婚姻與離婚法令(非回教徒婚姻法令)
在我國非回教徒婚姻法令下,1982年3月1日之後,婚姻沒注冊等於無效。1982年3月1日,新法律(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令)實施後,隻有在“婚姻注冊官”主持下所舉行的婚禮,才能使男女雙方結為合法夫妻,注冊結婚後,男女任何一方,在婚姻持續期間都不能再和其他人締結有效的婚姻(一夫一妻製),重婚者將犯重婚罪。
在婚姻法令生效前(即在1982年3月1日),根據華人傳統風俗結成的婚姻,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婚姻,這等婚姻必須被視為已在婚姻法令下注冊,並且必須繼續有效,直到因為其中一方逝世、離婚或被法庭宣判婚姻無效而被解除。
但是在1982年3月1日後,法律硬性規定,隻是依據婚姻法令注冊的婚姻,才被視為合法的婚姻。也就是說,華人再也不能隻舉行華人婚禮而結成合法夫妻,因為沒有注冊的婚姻是無效,不被法律承認的。
在婚姻法令生效後,我國華人隻能根據一夫一妻製結成夫妻。任何在婚姻法令下正式結過婚的人(不論是根據華人傳統風俗或任何法令結婚的),都不能在婚姻持續期間,和其他人再次涉及婚嫁,不論該等第一次或第二次的婚姻是否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結成。
如果再婚,就要面對重婚罪的指控,罪名成立,可被罰款或判坐監最高達7年或兩者同時執行。在重婚下的第二次的婚姻必須是無效的,這等“妻子”在該男人逝世而未立遺囑時,將無權繼承其遺產。
注冊結婚
注冊結婚的條件:
1. 男女雙方其中一方必須為馬來西亞人。
2. 男性必須達18歲,女性必須達16歲。
a. 年齡介於16至18歲之女性必須先向首席部長/州務大臣/注冊局總監申請結婚準證請準結婚。
b. 不足21者,需經過以下人士的書面同意
i. 父親
ii. 若父親逝世,母親方有權利替代
iii. 若是被領養者,則由養父替代,若養父逝世,則由養母替代
iv. 若雙親逝世,則由監護人替代
v. 若沒有監護人,則需向高等法院請準結婚
c. 當注冊結婚時,雙方必須未婚。
d. 雙方必須沒有親密家庭血緣關系
e. 雙方並非同性別。
f. 雙方必須是出自於自願結婚。
離婚 根據我國的離婚法,離婚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:
1. 雙方同意離婚
結婚的男女雙方在注冊結婚的兩年後,經過雙方的同意、聯名申請離婚,此等離婚不需提出特殊理由。
1982年以前的婚姻,即使是未經注冊而是根據華人傳統婚俗而結合,也必須到律師樓辦理離婚文件向高等法庭請準離婚,才能離異(在報章上刊登離婚啟事來解除婚約是無效的)。
2. 單方面申請離婚
隻有經過其中一方的同意,而另一方並不同意的情況下提出申請者,必須提出正式的離婚理由--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到無法挽救的地步。
以上述理由提出申請者,必須以下列事實為根據:
a. 配偶與他人通奸而導致你無法與他生活在一起。
b. 配偶的行為舉止使你無法與他生活在一起。
c. 連續二年遭配偶遺棄。
d. 與配偶分居達二年 (a, b及c必須經“婚姻調解庭”的調解失敗後,才能正式向法庭提出申請)
3. 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要求宣判婚姻無效
在下列任何情況下,一項在1982年3月1日婚姻法令生效後結成的婚姻必須是無效的:
a. 其中一方已婚,其原有婚姻還有效,而其原配仍然在世
b. 其中一方是在十八歲以下或不同意結婚
c. 與結婚之人有血統關系
d. 與結婚之人是同性別
e. 配偶性無能
f. 任何一方不合作,無法完成婚姻生活
g. 不是出自於自願結婚,而是因恐嚇,錯誤,精神不正常等原因而答應結婚 h. 結婚之時配偶患有性病 i. 結婚之時女方已經懷有他人的孩子
離婚的處理
離婚必須經過律師向高等法院辦理,經高等法院的判決才屬有效。
在諭令離婚時,必須經過以下二個階段:
1. 在聽審後,高等法院將發出暫時離婚令。
2. 在得到暫時離婚令的三個月後,將此暫時令申請改為絕對之離婚令。(在得到這絕對離婚庭令後,離婚者才可以再婚)
結論 在1982年3月1日新法律(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令)實施後,注冊結婚的結果是:
(一) 此婚姻是合法和受承認的,並且一直延續至高等法庭判決取消婚姻或準許離婚或其中一方死亡。
(二) 雙方皆不可以重婚,也就是說多夫製或多妻製都是被禁止的。
(三) 離婚或取消婚姻後,有關的贍養費、孩子(如有)的監護權和婚後財產的分配權力等都獲得保障,若有任何要求可通過律師向高等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宣判。